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俊廷
徐家成
林巖
共 同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乙○○、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原告乙○○自11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4萬元;原告丙○自11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3萬5,000元。
嗣原告甲○○、丙○分別於111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自願離職;另原告乙○○因被告積欠其工資、勞健保申報不實,遂於111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為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28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1年3月份、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工資7萬元、平日加班費9萬7,922元、休息日(星期六)及例假日(星期日)加班費共計2萬80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代墊款1萬7,309元未給付或返還,以及被告自110年6月至111年4月20日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8,947元;被告積欠原告乙○○111年5月份、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工資5萬390元、平日加班費2萬5,665元、休息日(星期六)及例假日(星期日)加班費共計7,697元、
資遣費4,889元、代墊款4,550元未給付或返還,以及被告自111年4月至111年6月28日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613元;被告積欠原告丙○111年5月份、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工資2萬4,890元、代墊款3,847元未給付或返還,以及被告自111年5月6日至111年6月20日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972元,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代墊款項、
資遣費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8,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萬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8,947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提繳2,613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提繳972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繳款收據、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5至103頁、第107至10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3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工資,業據其等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45至53頁、第59至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7萬元、5萬390元、2萬4,890元,自屬有據。
⒉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
所稱「加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⑵經查,原告甲○○平日加班、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其請求平日加班費9萬7,922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萬2,942元(詳細過程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乙○○平日加班、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各如附表三、四所示,是其請求平日加班費2萬5,665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861元(詳細過程如附表三、四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甲○○至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2天未休,是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8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2日=2,800元)。
⒋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4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1年6月29日止,其年資為2月又28日。而原告乙○○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元,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為4,889元【計算式:40,000元×{(2+28/30)×1/12}×1/2=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經查,被告於原告3人受僱
期間,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第57頁),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提繳8,947元、原告乙○○請求被告提繳2,613元【計算式:(40,100元×6%-25,250元×6%)×(2+28/30)=2,614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提繳972元【計算式:(36,300元×6%-25,250元×6%)×(26/31+20/30)=99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單位:新臺幣):
⒍代墊款部分:
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而支出相關費用分別為1萬7,309元、4,550元、3,847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繳款收據、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101頁、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應償還而未償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分別返還1萬7,309元、4,550元、3,847元,應予准許。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3人依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7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工資5萬39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工資2萬4,89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平日加班費9萬7,922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萬2,942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平日加班費2萬5,665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861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4,88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代墊款1萬7,309元、給付原告乙○○代墊款4,550元、給付原告丙○代墊款3,847元,以上總計給付原告甲○○20萬973元、給付原告乙○○8萬9,355元、給付原告丙○2萬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8,947元、2,613元、972元至原告甲○○、乙○○、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乙○○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