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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白詠全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元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32,000元、新臺幣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承譽科技份有限公司,擔任「膜點子」品牌臺北車站門市店員,嗣該品牌為被告吸收合併,原告續於111年1月24日受僱被告擔任原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北區門市主管鐘坤豪突於111年6月27日通知原告,以有人投訴原告違反性平法,明天不要再來上班云云,於是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年7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7月19日調解會場,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惟為被告所拒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核對無誤,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