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慧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93,15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60,350元/月》×12月×5年+372,152=3,993,15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