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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東和
            陳瑞佑
            李佳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東和、陳瑞佑、李佳珉等人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5萬8708元、26萬6677元、20萬8711元遲延利息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等規定,復於113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原告林東和請求部分為27萬2732元、陳瑞佑請求部分為27萬9595元,另減縮李佳珉請求部分為17萬4247元,核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5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林東和、陳瑞佑、李佳珉分別自98年4月3日、103年8月1日、102年7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原告林東和、李佳珉駕駛262公車路線(土城宏國科技大學往返民生社區站),被告規定原告林東和駕駛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20分起至下午10時00分止,中間休息1小時、原告李佳珉自下午2時00分至下午11時30分,中間無休息、原告陳瑞佑駕駛1962公車路線(板橋往返桃園機場),被告規定駕駛工作時間自上午5時00分至下午2時00分,中間無休息,兩造間均成立不定期限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每月5萬5000元以上(薪資項目:原底薪、加底薪、逾時津貼、例假出勤、伙食津貼、趟次獎金、載客獎金、高效逾時、清潔獎金等),然被告規定原訂駕駛時間應提早到站,依序刷卡登載出勤時間、由調度員做酒測、量血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再領取當日行車憑證登載出車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調度員用印,始做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就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發動引擎等系統作檢查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車窗擊破器、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示幕、公車動態系統、監控系統等20項車輛檢驗項目,原告並親自簽名、紀錄日期等合理前置作業時間,又每趟次皆無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不可控制致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以符合交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基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域真正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以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趟車次駕駛工作,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常態逾時下班情形,另由被告發給原告等人之駕駛人員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所載內容「逾時津貼」、「例假出勤」、「休息日出勤」、「國定日出勤」等金額為加班費外,其他薪資項目名稱為「原底薪」、「加底薪」、「伙食津貼」、「其他薪資給付」、「趟次獎金」、「載客獎金」、「高效逾時」、「安檢補貼」等項目,均應為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並加班費、獎金或恩惠性給與,而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嗣原告林東和、陳瑞佑、李佳珉分別於107年3月31日、同年12月20日、108年3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等人於任職被告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使原告等人未能受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林東和加班費27萬2732元、陳瑞佑27萬9595元、李佳珉17萬4247元,詳細日期、天數、計算方式如原告所提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471頁),後原告林東和於111年7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月2日、8月9日進行調解,原告陳瑞佑、李佳珉於同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東和27萬2732元,及其中25萬8708元、1萬4024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佑27萬9595元,及其中26萬6677元、1萬2918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珉17萬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參照原告等人提出之駕駛人員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以及被告提出之駕員薪資表之原告等人薪資資料,其中駕駛人員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中之「原底薪」、「加底薪」、「伙食津貼」、「高效逾時」部分,即駕員薪資表所示之底薪部分,除原告有請假以外,給付金額均相同,足證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認為被告給予原告之經常給與性薪資,係屬原告等人之工資;而駕駛人員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中之「逾時津貼」、「例假出勤」、「趟次獎金」、「國定日出勤」、「載客獎金」部分,雖名稱各異,均與原告當月加班時數、非工作日加班日數有正相關,可認其屬原告等人加班工作後取得之加班費,且此部分數額亦與駕員薪資表之「逾時津貼」、「例假出勤」、「國定日出勤津貼」、「趟次逾時津貼」相符,又安檢補貼係於車輛有進行安全檢查始有給付,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同,不屬於原告等人之工資,亦非被告給付之加班費。上開情形係因被告為經營客運業、考量駕駛員出勤有因路況、班次調整及人力吃緊等各類狀況,極易超出預定工時,故有推定駕駛員於出勤次數達一定以上時即有加班情形,並概算加班費用(即駕員薪資表中逾時津貼等費用)給予駕駛員,縱使被告概算加班費方式未完全符合勞基法,然其給付之加班費若不低於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無再給付加班費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旨參照)。又按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尚屬有別。
 ㈡經查
 ⒈原告林東和、陳瑞佑、李佳珉分別自98年4月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任職在被告,且在原告之任職期間,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如駕駛人員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上所載各項給付項目及金額等節,有原告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及駕員薪資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3頁、第267頁至第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諸上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駕員薪資表,其上載明原告領有逾時津貼、例假出勤、休息日出勤、趟次獎金、高效逾時等給付項目,上開項目並非每月必定發給,且數額之計算顯與原告之工作時長相關,金額亦非固定,而原告均係擔任被告之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固定路線之公車搭載乘客,且因交通路況、班次調整等因素,使原告之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於平日定時工作時間有所不同,而原告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就延長工時之情事為異議,依前揭說明,原告長期以來對勞務提供模式及被告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未為反對,顯非單純之沈默,而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堪認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
 ⒊再者,依勞動部所頒訂基本工資,106年為每月2萬1009元(相當日薪700.3元、時薪87.54元,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2萬2000元(相當日薪733.33元、時薪91.67元,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2萬3100元(相當日薪770元、時薪96.25元,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原告所主張之延長工時時數計算如下:
 ①依原告林東和主張其於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93頁)計算,原告林東和可得領取之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21萬125元,再加計各該年度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總額17萬8748元(=2萬1009元÷30日×11日+2萬1009元×5月+2萬200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東和於任職期間依法應領工資之總額不得低於38萬8873元(=21萬125元+17萬8748元),而原告林東和自承其於任職期間實際領取工資總額為39萬107元,故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未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林東和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萬2732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依原告陳瑞佑主張其於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29頁)計算,原告陳瑞佑可得領取之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21萬9040元,再加計各該年度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總額38萬1987元(=2萬1009元×6月+2萬2000元×11月+2萬2000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瑞佑於任職期間依法應領工資之總額不得低於60萬1027元(=21萬9040元+38萬1987元),而原告陳瑞佑自承其於任職期間實際領取工資總額為65萬3148元,故被告給付金額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未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陳瑞佑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萬9595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依原告李佳珉主張其於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71頁)計算,原告李佳珉可得領取之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17萬2196元,再加計各該年度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總額45萬9354元(=2萬1009元×6月+2萬2000元×12月+2萬310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李佳珉於任職期間依法應領工資之總額不得低於63萬1550元(=17萬2196元+45萬9354元),而原告李佳珉自承其於任職期間實際領取薪資總額為80萬8459元,故被告給付金額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總額,未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李佳珉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萬4247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東和27萬2732元暨遲延利息、原告陳瑞佑27萬9595元暨遲延利息、原告李佳珉17萬4247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