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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東和
            陳瑞佑
            李佳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延長工時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萬65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895元,惟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93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