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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柏曉鶯   
被      告  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周顯龍為被告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淑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三菱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宜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趙淑英變更為周顯龍,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周顯龍為趙淑英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業已更名、法定代理人亦有更易,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具狀說明是否同意援用前任法定代理人歷次開庭之陳述與書狀所載,如有其他補充或意見,亦得一併具狀提出(書狀影本或繕本請一併寄送予原告)。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再開辯論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