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柏曉鶯
被 告 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三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宜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乙○○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於任職
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換至被告所屬集團其他公司,致使原告之年資權益受損。又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止薪資共計248萬1,635元;且原告於95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9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三菱公司,則原告亦得請求
資遣費共計52萬3,335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9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97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而非受僱於三菱公司,僅勞保掛在三菱公司,被告自無給付薪資與
資遣費之義務,況若如原告所述遭積欠薪資長達6年,卻仍繼續提供勞務,而未主張抵銷,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原告之帳戶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至000年00月0日間已領得薪資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非未曾領得薪資。此外,原告自109年9月起,每月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以已結算之年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退步言之,原告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0月年資僅有7個月,非如其所述16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3,33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是否曾受僱於三菱公司?
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三菱公司乙節,
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受僱於太平洋公司,僅勞保掛在三菱公司,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三菱公司,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薪資248萬1,63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薪資248萬1,635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2頁),然經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調閱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334頁),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摘要為「薪資」、「補薪資」、「補還薪資」或「薪水」為條件,總計匯入金額為905萬5,811元(詳如附表所示),顯已逾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數額,原告雖主張款項係代墊司機薪資後再由公司給付代墊款等語,然原告
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至000年00月0日間已領得薪資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非未曾領得薪資等語,
要非無憑。
⒉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薪資248萬1,635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3,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9月起每月受領勞保老年給付乙節,有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8頁、第320頁、第323頁、第326至330頁、第332至334頁),且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辦理勞保退保
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上規定,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件之一為辦理離職退保,而原告迄未能說明其於109年7月31日退保時,有何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則原告請求將109年7月31日前之任職年資計入資遣費之計算,
即屬無據。
⒊又三菱公司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再者,原告離職後、再次任職起日為110年3月8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10月1日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
所載離職日為110年9月30日),其年資為6月又23日。又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元,亦有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1,278元【計算式:40,000元×{(6+23/30)×1/12}×1/2=1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年月單位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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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範圍僅納入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摘要為「薪資」、「補薪資」、「補還薪資」、「薪水」者。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