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周峻永、鄧暐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084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411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