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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盧斾頵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智能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賢
訴訟代理人  任憶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離職前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3月10日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其於翌日(11日)撥打電話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6日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其復於同年4月11日以LINE告知原告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未敘明事由;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分別於同年5月5日、12日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指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解僱行為不合法。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IT資訊科技部門,後因多次曠職、出缺勤不正常,致使工作未能依所交付之進度完成,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提醒要求改善未果,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0日通知解僱,並於同年4月6日支付原告3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5萬5706元。嗣訴外人李振頡於原告被解僱後,主張被告之專案因原告遭到解僱而缺乏人力,難以依原定進度完成工作進度,而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暫回原職務協助該專案完成,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6日起以外包之身分暫回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原職務並給付原報酬以完成該專案,另告知原告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起雙方為承攬關係,以完成該專案中文版教育訓練手冊及介面英文版轉中文版之工作,並交接予其他部門人員,原告於承攬期間並未依進度執行工作及產出承攬工作物,出缺勤狀況亦不正常且工作態度不佳,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並要求原告交付自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完成之工作物,惟原告未交付。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3月21日,原告既於同年4月6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11年3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可認定原告已認可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從而兩造無可能於同年月16日再成立勞動關係,縱被告於同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資遣無理由,因原告於111年3月有多次出缺勤不正常之曠職紀錄,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離職前每月工資為6萬3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解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原職務、原報酬至被告公司協助完成專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4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嗣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分別於同年5月5日、12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無故要求原告離職乙節,被告固辯稱被告係以原告有多次曠職、出缺勤不正常,致使工作未能依所交付之進度完成等情事資遣原告,並以口頭告知資遣事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未發給原告資遣通知書,亦未做資遣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且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曠職、出缺勤不正常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無誤。
 ⒉又被告辯稱自11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1日止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而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6日回被告公司工作,全無提及要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之意,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公司正式在今天終止和你的僱用合作關係 明天不用上班 一切按勞資法辦理,祝妳萬事順利」等語,顯見被告係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未敘明解僱事由甚明,且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既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係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於同年4月11日再次任意解僱原告,亦難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⒊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時未敘明解僱事由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因原告任職期間有曠職、出缺勤異常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揭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情,已如前述,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收受被告之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後,於同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就照被告之意思,並感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照顧,足徵原告亦有預示拒絕提出勞務之意,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勞務之準備提出時,被告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之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撤回勞務之準備提出,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一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828元乙節,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自應為原告補提繳111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共9060元(=3828元+3828元+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撤回勞務之準備提出,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2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