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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元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89 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0
月9 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111 年10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 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7,091 元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999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
工因給付工資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
,應得暫免徵收2 萬4,666 元(計算式:36,999× 2/3 =24,666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333 元(計算式:36,999-24,6
66=12,33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