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曾元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89 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0
月9 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111 年10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 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7,091 元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999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
工因給付工資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
,應得暫免徵收2 萬4,666 元(計算式:36,999× 2/3 =24,666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333 元(計算式:36,999-24,6
66=12,33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