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劉柏亨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上訴人提出
上訴狀,固聲明:「一、本民事上訴狀(下稱本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條文順序逐條針對性表列爭點提出上訴。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
假執行。」,然此僅係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卻未針對原判決
主文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希望二審法院怎麼判,可作為判決主為之內容),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人
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
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本院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詳如附表)。如
上訴人並
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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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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