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峯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可稽,且被告之勞務提供地在桃園市,有約僱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