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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廖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且被告之勞務提供地在桃園市,有約僱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