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連文雄
陳立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間
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 萬6,000 元之本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29 萬6,000 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 萬3,87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9,247 元(計算式:13,870×2/3 ≒9,2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4,623 元(計算式
:13,870-9,247 =4,623 )裁判費,扣除前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 元後,尚應補繳2,623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