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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連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間
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 萬6,000 元之本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 萬6,000 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 萬3,87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9,247 元(計算式:13,870×2/3 ≒9,2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4,623 元(計算式
    :13,870-9,247 =4,623 )裁判費,扣除前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 元後,尚應補繳2,623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