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洪珊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萬6,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姓名、投保單位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6,17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146元(計算式:39,219×2/3=26,146),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073元(計算式:39,219-26,146=13,073);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文件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上訴人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1萬7,573元(計算式:13,073+4,500=17,57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