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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秋金 

            林昌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希文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林宗曄受僱於被告陳政鴻,擔任機電工作,因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冷氣租賃工程交由清森公司承攬,再轉由小包陳政鴻施作,林宗曄乃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在上址施工時,發生事故因此死亡,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4等規定,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又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另被告陳政鴻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分屬不同法院,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