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桀鎧通訊有限公司
被 告 翁詣昕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7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羅崇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16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羅崇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翁詣昕部分得
假執行,就被告桀鎧通訊有限公司、羅崇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桀鎧通訊有限公司、羅崇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羅崇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崇綸如以新臺幣73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27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桀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桀鎧公司)、羅崇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桀鎧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邀同被告羅崇綸、翁詣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
上開借款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桀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15日,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羅崇綸、翁詣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羅崇綸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上開借款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羅崇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3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羅崇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詣昕對本件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
認諾。
三、被告桀鎧公司、羅崇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翁詣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翁詣昕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翁詣昕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各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而桀鎧公司、羅崇綸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桀鎧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桀鎧公司應負清償責任。羅崇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羅崇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羅崇綸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羅崇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翁詣昕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翁詣昕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桀鎧公司、羅崇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4元,因翁詣昕並未證明原告
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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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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