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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章世璋會計師(即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擔任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選任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投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今,履行臨時管理人責任,已完成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辦公處所搬遷、公司資產負債清查、處理公司勞健保與員工積欠薪資、公司因業務涉訟等問題,業已投注諸多心力,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美怡投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付出之大量時間、勞力,並相較前任負責人林金榮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擔任管理人迄今並無其他收入等情,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30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美怡投資公司110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之薪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7至467頁、第529至567頁),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擔任美怡投資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處理美怡投資公司之上揭工作內容,以及美怡投資公司之經營背景、規模、財務及涉訟事件狀況等情,再參諸聲請人所陳報前負責人林金榮每月薪資30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美怡投資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每月30萬元為適當,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