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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志鵬即嘉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嘉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嘉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志鵬為嘉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嘉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嘉贏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贏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嘉贏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嘉贏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函、帳簿、表冊及相關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清算完結後簿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嘉贏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