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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志鵬即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志鵬為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清算後財產目錄報告書、清算後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相對人指派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身分證及應保存之簿冊文件清冊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度司司字第1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劉志鵬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