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志鵬即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志鵬為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嘉贏智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
期間收支表、賸餘財產分配表、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清算後財產目錄報告書、清算後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相對人指派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身分證及應保存之簿冊文件清冊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度司司字第1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劉志鵬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