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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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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枝 
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第  三  人  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原任唯一董事許勝發死亡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然而,聲請人(持股4,994,000股,占永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0股之49.94%)、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王志超律師(遺產持股3,252,000股,占32.52%)持股合計過半數,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傳枝為董事。永美公司既已有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余景登律師等語。
三、惟查,王志超律師業已據狀陳明:其並未「召集」110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只是「被告知參與」而已,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似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永美公司110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王志超律師與聲請人共同召集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即屬有疑。若扣除許鄭温温所遺股份,聲請人之49.94%股份,未達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規定。是以,永美公司110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其決議為不成立。該決議選任李傳枝為董事,難認法。永美公司仍需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解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永美公司各股東宜與臨時管理人會商,盡速依公司法改選董事,以符法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