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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何冠廷 
            傅瑞光 
            范博超 
相  對  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稱渠等自民國110年2月迄今各持有相對人13.75%、5%、11.25%之股份,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之事實,是其聲請程式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