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何冠廷
傅瑞光
范博超
相 對 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皆為
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王公司)股東,其中何冠廷持股13.75%、傅瑞光持股5%、范博超持股11.25%之股份,三人持股皆自110年2月至今,亦符合聲請人資格。而獅子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柏維與執行董事吳芊毅二人為母子關係,均拒不提供股東名册,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召開股東大會、修改章程及汰換不合格經理人,亦無法查核公司每月發放股利之真實性,且陳柏維於111年3月21日擅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獅子王公司名義貸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40萬元,合計200萬元,
旋於
翌日(22日)匯至不知名帳户。另吳芊毅巧立名目,私自支領現金8萬元,亦不知去向。復見獅子王公司111年8月15日資産負債表中流動資産項下之1192-2應收帳款-吳執董,計逾200萬元,此
乃陳柏維及吳芊毅公器私用。可見陳柏維及吳芊毅意圖使公司在無健全之制度下,意圖逃避監督,為謀取私利,
渠等所為己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並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爰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以使公司制度健全、財務透明,進而保障小股東之權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獅子王公司出資額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前雖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傅瑞光亦稱其並
非股東(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
記錄)。
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請人為何冠廷、范博超、許瑋玲三人(見本院卷第75頁),顯
於法不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獅子王公司出資額1%之事實,故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