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許銘偉
代 理 人 曹開文
相 對 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蔡淑真會計師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三號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
駁回聲請之裁定,
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4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
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嗣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已和解,且已進行查帳,無須選派檢查人檢查,亦不願繳納檢查人費用
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查,相對人亦具狀表示
兩造已和解,有相對人民事撤回
抗告狀可佐。則
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裁定,因
嗣後情事變更,
爰依首開法條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