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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薏甯 

法定代理人  江敏秀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相  對  人  好好看國際影藝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住○○市○○區○○路○○○○號一樓)為相對人好好看國際影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好好看國際影藝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此觀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後為廢止登記,原董事王世雄已於民國105年間死亡,另名股東龐一華亦於106年間拋棄對相對人之出資額,伊雖為王世雄之繼承人而繼承其對於相對人之股東權利,然伊係未成年人,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現有不能依公司法規定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為王世雄,其已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王世雄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王世雄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相對人歷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現為相對人股東,而屬本件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079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斯時相對人登記股東為王世雄(遺產戶)及龐一華,惟相對人章程對於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曾選任清算人,且龐一華前已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主管機關表示拋棄相對人出資額,並經聲請人表示同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龐一華台北東門309號存證信函、聲請人112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股東。惟聲請人目前尚未成年,現監護人為甲○○,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目前並無股東可擔任公司清算人以處理清算事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113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李孟燕會計師即具備相關會計專業知識及學經歷,其已向本院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聲請人表示同意且預納酬金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北市會字第1110360號函暨學經歷表、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君字第1111220001號函暨報價表、聲請人112年1月12日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在卷可查,復查無李孟燕會計師有何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列各款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本件選派李孟燕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