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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賓升明PAN SENG MING即香港商智樂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智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賓升明PAN SENG MING為香港商智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智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智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表冊呈送在案,且經該公司股東同意指派賓升明PAN SENG MING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決議認證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0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