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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芷瑄 

相  對  人  享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易璁 
關  係  人  許映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享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享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
    事訴訟法第47條,公司法第213 條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本為相對人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之可
    能,而具利害關係衝突,揆諸首開規定,自由監察人經華國
    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華公司,見本院卷甲第50
    頁)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非訟事件為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裁定解散事
    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裁定亦應附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亦悉。又
    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
    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易言之,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兼股東,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3% 即2 萬股,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人前與
    關係人許映唯、伊配偶蕭易璁即經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討論後
    共同出資,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設立相對人經營廣告行銷
    ,設立後即受新冠肺炎疫情波及,致營運大受影響,其雖
    曾進行增資、申請企業紓困貸款欲繼續經營,但相對人其餘
    股東均對公司事務未為聞問,其固自行申辦個人信貸借予相
    對人,相對人108 年度、109 年度營業淨利為負值,其
    為節省開支僅得於110 年6 月間資遣所有員工,復因營業額
    每況愈下業務無法推展而於111 年1 月間停業,現相對人帳
    戶僅餘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相對人確有目的事業無法
    達成,且經營有顯著困難並有重大虧損之情事,雖經其於11
    1 年2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商討解散事宜,其餘股東全
    未出席或回應,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 萬股中2 萬股(33.3%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
    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經本
    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故其具備本件聲請之
    ,至為明確。
 ㈡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110 年10月20日110
    桀字第1020號律師函、許映唯董事辭任書、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111 年3 月4 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38675號函資遣通報
    紀錄、相對人108 年度與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111 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3
    000000號函、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62 號郵局存證信函
    、回執暨股東臨時會簽到表、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
    額申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
    94頁、第99頁),謂相對人於110 年6 月1 日資遣全體員
    工後,於111 年1 月17日申請停業1 年,且108 年度、109
    年度課稅所得額各為-2萬8,453 元、-112萬276 元,又聲請
    人固以董事長身分於111 年2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其
    餘股東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出席之事實為真,同經臺北市商業
    處表示於111 年6 月29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自
    該址1 樓管理員獲知相對人於110 年6 月起陸續遷走、同年
    月底已未在該址營業,管理室更自111 年1 月1 日起不再提
    供代轉郵件服務而全數退回,另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後也
    見未在營業中,故對裁定解散一事無意見等節,有臺北市商
    業處111 年6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0094897號函暨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訪查簡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佐以經本院通知、傳喚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未曾到庭,也未提出任何
    書狀乙情,有本院報到單與調查筆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至
    第129 頁),益見聲請人所陳股東全未聞問、相對人已難繼
    續經營發展一事,要非子虛。
 ㈢據上,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認相對人經營確
    生重大虧損,自111 年1 月17日起停業,更見經營有顯著困
    難、目的事業難以達成乙事為真,又無從以內部股東會決議
    解散等公司自治之方式處理,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