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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啓名即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先送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審查同意,再提請相對人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承認通過,並指派林啓名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經林啓名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就任,為此聲請指定林啓名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10年9月23日一人法人股東承認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3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