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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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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相  對  人  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賴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惠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鴻寬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鴻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邀同蔡明輝、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並於109年4月30日撥款300萬元。相對人自111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萬2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因相對人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賴惠雯即蔡明輝之配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股東蔡明輝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邀同蔡明輝、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資料為證,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賴惠雯為蔡明輝之配偶,並擔任相對人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認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認由賴惠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賴惠雯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當,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