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士儀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林明君及道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明君及道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23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因訴訟上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3=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