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73號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王紅梅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王紅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金字第11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7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800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