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被 告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陳碧娟
上列
異議人與原告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3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此,原告縮減
訴之聲明後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
經查,原裁定誤植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是異議為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據上,原告除原裁定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3,330元外,尚應再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