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63號
原 告 李威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按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故109年1月1日前,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辦理,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比例暫免徵收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下稱第一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告即
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0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於111年6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5;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5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2,08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96元(經本院107年5月24日北院忠民和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函核定);上訴之訴訟利益為14,631,6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1,248元,合計352,344元【計算式:141,096元+211,248元=352,344元】,其中百分之15即52,85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計算式:352,344元×15%=5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85即299,492元【計算式:352,344元×85%=299,492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惟因原告前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第一審已繳納70,6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有自行繳款收據2紙在卷)、第二審已繳納105,624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及卷三第395頁之自行繳款收據),經扣除上述已繳納部分後,餘123,188元仍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99,492元-70,680元-105,624元=123,188元】。末以,原告即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315,8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9日院彥民午108重勞上36字第1100005334號函核定,參第三審卷第5頁),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0,202元,經扣除已繳納之36,734元(第三審卷第33頁自行繳款收據),餘73,468元仍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10,202元-36,734元=73,468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法院准予暫免繳納原告歷審部分裁判費,待訴訟終結後,經職權裁定命由應負擔之人向本院繳納,其中52,852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96,65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23,188元+73,468元=196,65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