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71號
原 告 嚴英慈
被 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嚴英慈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嚴英慈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1,081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原告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5,301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2,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700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2,860元,原告實際繳納84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4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0元。其中210元(計算式:2,100×0.1)應由被告負擔,1,050元(計算式:1,260-210)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50元、210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