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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7號
被      告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建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吳建中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11,736元整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56元【計算式:39,820元+11,736元=51,55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