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桶谷靜宏即OKETANI SHIZUHIRO
被 告 靜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即OKETANI SHIZUHIRO
上列
被告與原告黃嘉弘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原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48,516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嗣原告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476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未變動,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50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