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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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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異議人即
被      告  綺麗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雲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江佩儒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審雖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然第一審判決因異議人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調解約定,即第一審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應屬無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