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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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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23號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靜花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顥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靜花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賴顥宸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13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8%,被告靜花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3,516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靜花有限公司原應分別負擔38%即505元、40%即5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餘330元,應由被告二人依比例負擔。是以,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靜花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1元【計算式:330×505÷
  (505+532)】、169元【計算式:330×532÷(505+532)】,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