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541號
原 告 姚志萍
黃任鵬
黃任宏
林文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6,837元。又原告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44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原告已繳12,627元,暫免徵收25,255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共計42,092元(計算式:16,837+25,255=42,09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