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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51號
原      告  龔再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市場00攤位)
被      告  洪光倫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4,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其中10分之1即8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7,731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700,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9,296元、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85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