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551號
原 告 龔再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市場00攤位)
被 告 洪光倫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4,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其中10分之1即8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7,731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700,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9,296元、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85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