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564號
原 告 張禾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8號請求確認 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8號判決原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先行繳納2,31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7元(參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8號卷第300頁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自行繳款收據2紙);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原告即
上訴人先行繳納3,47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卷第18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無庸另行徵收。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62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