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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6號
原      告  萬星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61元、16,741元(詳本院110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7日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補費裁定),合計27,902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902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