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7號
原      告  傅爾斯(FALLS JR WILLIAM HALLEN)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風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苗栗風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3號審理,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5,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11,256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91元【計算式:35,947-11,256=24,691】。又原告於第二審為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88,45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先行徵收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19,171×1/3 =6,3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4,691元,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於本件不予論述),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原應補繳暫免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2,781元【計算式:19,171-6,390=12,781】,但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2,781元【計算式:19,171×2/3 =12,781】,原告部分經應補繳費用與應退還抵銷,無須再繳暫免繳之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69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