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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薏帆 

被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被      告  鄭聰仁 

            邵立培 

            葉宣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6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6號判決被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百分之91即910元,餘9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