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萬象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758,304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即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560),
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
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
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皆未
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