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560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阿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支票,
惟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東成業設籍於新北○○○○○○○○○
,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另聲請對相對人曾阿文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
年籍資料,而聲請人於
陳報狀亦陳明無法提出,此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綜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