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嘉豪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嘉豪於民國108年3月間委託聲請人提供室內裝修服務並成立
承攬契約,
惟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僅支付部分價金,其餘工程款遲未給付,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嘉豪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本院無從認定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是
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委託聲請人施作裝修工程之釋明資料,該裁定於同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上開債權存在,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