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馥園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馥園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
惟聲請人未提出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於111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