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BD027069、CI0000000支票二紙,提示日分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
聲請人就
上開二紙支票請求早於前開提示日之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