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文。查
相對人元盛有限公司未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經
聲請人於
陳報狀載明公司設址於國外,
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因之,
本件支命令關於相對人元盛有限公司部分,須向國外送達之,
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行之,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