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賴憲平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1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
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
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賴憲平邀請聲請人陳文惠負責三
業一貫之所有事務工作,並口頭承諾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4萬元。
詎聲請人自民國110年7月1日開始工作起至
111年1月24日,相對人均未給付薪資,致聲請人精神極大壓
力,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7個月
薪資28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111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受僱於相對人賴憲平且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之釋明文件。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0日提出「薪資明細」,其上記載單位(公司)名稱為「志聖事業有限公司」、「志聖事業養生專賣店」、「歡樂理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憲平,
惟均未蓋有
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亦無相對人賴憲平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形式審查尚
難認定聲請人確實受僱於相對人且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28萬元部分尚乏依據
。另就請求精神損失20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精神損失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精神損失20萬元,自難逕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